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解读

来源于: 发表时间:2021-11-04 10:36:08 阅读数:(1594)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解读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为高效、公平赔偿受害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损失,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震慑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2020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作出重要举措。《规定》全文共计42条,其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就是创设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规范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为人数不确定的中国版证券民事诉讼程序拉开了序幕。本文就《规定》涉及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内容,做如下解读,以资共讨: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法律依据:

特别代表人诉讼作为集体诉讼的一种,并非是我国的首创,集体诉讼发源于英国衡平法院,兴盛于美国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的制定,是美国二十世纪程序法最重要的发展成果之一,确定了集体诉讼判决约束法院确认的所有权利主体,一定程度上震慑了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是证券市场监督的有效手段。集体诉讼不仅盛行于英美法系,随着资本市场的世界大同化,大陆法系也开始逐步接受该制度。

近年,我国科创板和创业板上市制度由审核制转向注册制,行政监管为主到放权市场的政策转变,在客观上也需要引入有效的市场监督手段作为改革的必要配套措施,这种“积少成多、聚沙成塔”的赔偿效应能够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作用,是有效的市场手段之一。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中,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是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特征

在新的《证券法》和《规定》出台前,我国的集体诉讼仅囿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主要特征是“明示加入,默示退出”,在法院审理集体诉讼时,原告的具体人数必须是确定的,而且二至五名代表人也是由确定的原告选举产生,产生的诉讼结果仅对参与诉讼的主体产生法律效力。而这类诉讼个人损失数额小维权成本高的特征,常导致投资者维权动力不足,参与的主体也就较为有限。但是,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出现了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的范围是法定的,代表人也是法定给与特别授权的,权利人需要明确退出特别代表诉讼,该诉讼的结果才不及于该权利人。换言之,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无需在涉及投资者实体权利处分的各程序中逐一征求每个投资者的具体意见。并且,配套的《规定》将律师费作为合理的赔偿费用之一、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不用提供担保、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可申请减免诉讼费等规则,大大降低了参与诉讼的成本,这一系列制度的精心安排都是有利于投资者积极维权的举措,自此,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呈现了“明示加入,默示退出”,与“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并存的规则,呈现了司法机构打击违法犯罪、积极为投资者的维权架桥铺路之态。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范围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规定了投服中心可以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条件,(一)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二)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四)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第一,投服中心认为拟提起的案件符合特别代表人诉讼条件;第二,投服中心发起特别代表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征集权利人;第三,投服中心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投服中心就可以向法院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但是,根据《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就是说,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是法律指定的主体,不能由权利人进行选择。而投服中心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又具有很大的开放性,如何解释和定性“重大”、“恶劣”、“示范”、 “一定”、 “必要”?若投服中心不作为,权利人是否有权复议或选择其他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的代表,这些权利人的救济措施还有待完善,建议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门槛不要太高,让这种制度成为维权常态而不是一种例外!

四、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的退出权

第一,在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时,权利人可以声明退出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另行提起诉讼;第二,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之前的在审案件,应当已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法院递交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退出声明,元诉讼继续进行;第三,特别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权利人不同意的,可以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对于退出的原告的诉讼,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第四,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权利人可以继续上诉,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定的判决不及于上诉的原告。

五、结语

《证券法》、《规定》和《业务规则》的修改和颁布,打破了我国特别代表诉讼领域的空白,但是这只是中国版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开端,对于特别代表诉讼的启动条件、损害赔偿计法、分配方法、代表充分性及报酬、律师促进作用及费用、证券诉讼的举证规则等,都有待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这里既需要司法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努力,也需要投资者提高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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